安阳建筑起重机械管理
2022-09-19 来自: 安阳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90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66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如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使用登记运行使用、维护保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安(拆)单位备案需向当地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起重机械设备安拆工、司机、司索信号工、电工等);辅助起重机械设备产品合格证明和操作人员资格证安(拆)单位法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一览表;外地进安安(拆)单位还应提供:在安工作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一览表;安(拆)单位对在安工作机构的委托书。)
检验检测机构备案需向当地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验检测人员证、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证、身份证原件及查询证明;外地进安检验检测机构还应提供:(1)在安工作机构负责人检测师、检测人员一览表;(2)检测单位对在安工作机构的委托书。)
第三条 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全 面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使用登记、运行使用、维护保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 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安装、拆卸、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笫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杋械司机、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 须按规定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应采用“人和三证合一”的方式进行核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身份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及网络查询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 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 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九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 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
(七)购置3年以上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近2年内检测单位出具的性能及安全装置检测报告。
所提交资料应为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十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编号,分别在7个及3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和备案牌。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采用全省统一式样,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所要求的相关资料和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材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主要受力结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更换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自检、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杈单位应当在达到报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注销申请表》(见附件)向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属国 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笫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机械故障或不能正常使用的,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备案证。
建筑起重机械重新启用时,必 须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设备备案机关申请返还备案证。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方应当到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原发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和备案牌;再到新产权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发备案证和备案牌。
第三章 租赁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产权单位直接向使用单位出租,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产权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专 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健全的设备购置、备案、维修保养、报废、出租服务、人员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
(三)具有相应的维修保养场地、必要的加工检测设备和技术维修保养人员;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必 须由使用单位直接向产权单位承租,不得出租和承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以及存在隐患或未经自检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
建筑起重机械转场时,产权单位应进行转场保养,并记录存档。
建筑起重机械进场时,使用单位应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查验确认,对整机和构配件(包括分批进场的标准节、附着等)及安全保护装置对照产品合格证、关键零部件清单和安全技术档案等质量证明文件逐件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记录并拍照确认。
禁止个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业务,禁止向个人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和自检合格证明等资料及历次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转场保养记录等资料;
(三)根据工程需要及合同约定,提供其他有关资料。使用单位应当在承租以前对产杈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有效性予以核查。承租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定期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资料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将其纳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依法明确维修保养、日常操作和管理、安全责任及事故经济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安装、拆卸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具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 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自行承担所承建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第二十一条 安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审核表》(见附件),并向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 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设备产品合格证明和操作人员资格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按规定通过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书》(见附件)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书、审核资料报送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后1个工作日内向安装单位作出回复,安装单位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告知回复书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并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安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 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安拆过程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做好相应记录。严禁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负责安装的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报告,并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安全使用说明。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家生产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四条 安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自检和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安拆单位提供拟安装建筑起重机械的基础施工资料,提供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编审基础施工方案,负责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
(二)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组织设备进场验收工作;
(三)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拆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要求查验安拆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四)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指定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设备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进场验收和安装、拆卸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或遇有障碍物时,应当组织制定有针对性防碰撞安全方案,落实防碰撞的安全措施,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专项交底。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编制建筑起重机械监理实施细则,对进场设备、吊装车辆等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进行查验,对安装拆卸、检验检测、维护保养、事故处置等关键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二)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文件,以及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拆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要求查验安拆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三)检査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并审查有关资料,签署设备基础施工质量验收意见;
(四)审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等资料,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督促使用单位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五)旁站检查安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执行情况;督促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并按照“人和三证合一”(检验检测人员、身份证、检验检测资格证书及网络查询证明)的方式查验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要求安拆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要求暂停安拆。对安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安阳市已备案的检验检测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后按规定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安装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明确检验检测内容、要求、时限和责任等。
禁止将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以及未经安装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加节、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作业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并出具自检合格报告,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查验设备实体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技术档案的一致性,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结论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前1个工作日应告知相关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对检验检测工作进行抽查。检验检测人员应主动出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证,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应按照第二十七条要求查验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检验检测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同时按要求上传相关检验检测影像资料到主管部门。检验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应督促使用单位组织产权、安装等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由同一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直至检验检测合格为止
第六章 使用登记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 《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
(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非租赁设备不提供本项材料)
(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定期检验及安装后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五)使用单位现场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编号,核发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应并列附着在建筑起重设备的显著位置,距地面高度不应大于3米,设备备案牌为该设备的身份标志,不得随意拆取。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仅 限于登记的设备和施工项目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转移到其他工地需重新办理使用登记备案证(不含自行驱动行走的起重机械,例如汽车起重机)。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备案牌、使用登记证不得转借。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拆除:
(一)违反国 家和省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得出租、使用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完毕以后15个工作日以内填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表》(见附件),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七章 运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过程的检查、维护、保养管理。具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并经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遇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及时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
(三)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中的检查、维护、保养进行现场日常检查、监督、管理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操作、检查、维护、保养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进行经常性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检查、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五)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满足安全需要的操作环境和防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审查使用单位的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审查使用单位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对其是否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查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委托合同和检验检测结论,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运行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保养等工作及记录;
(四)查验建筑起重机械运行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的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五)审查使用单位对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的备案证明、使用登记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停止使用6个月以上的,重新启用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进行检验检测和验收。
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以及发生影响安全使用的灾害或其它事件的,应当按规定委托原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和验收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和使用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公共服务门户”办理设备备案和使用登记,并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设备备案机关和使用登记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保存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使用登记资料,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动态管理台账。
产权、安装、拆卸、检测、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等信息录入“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公共服务门户”。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核查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应当查询“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公共服务门户”。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工程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有关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等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和注销、安装拆卸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等手续,以及未按规定履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查处,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建筑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当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该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备案机关。
第四十条 鼓励相关企业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一体化”管理,即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含顶升、加节、附着)拆卸、维修、保养等工作由一家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各建设、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安拆、租赁等相关单位应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该管理办法,对违反该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66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严格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